对投资者进行风险承受能力分级,不是不让你炒股
网上流传的消息,源自媒体的报道——中国证券业协会近期向多家券商发布了《证券经营机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实施指引(征求意见稿)》。意见稿把投资者和证券产品或服务进行分类,投资者按照风险承受能力分为5档:保守型,谨慎型,稳健型,积极型和激进型。
其中,“A股股票、B股股票、AA级别信用债、创新层挂牌公司股票”被划入“中风险”等级产品,只适合稳健型、积极型和激进型投资者。意见稿是《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简称《办法》)的配套规则,《办法》又将在7月1日实施。这便是“7月1日后,全民炒股将结束”这一说法的由来。
乍一看,确实好像是限制炒股了。但如果这些自媒体仔细翻阅一下去年12月证监会颁布的相关《办法》,就会发现根本不是他们想的那样。证监会依然尊重投资者的自主选择权,《办法》的19条规定,对于主动要求购买超出其风险承受能力产品的投资者,金融机构在确认其不属于风险承受能力最低类别,并进行书面风险警示后,如投资者坚持购买,可以向其销售。
再说,一个人想投资股市,在进行风险承受能力评估时,选项选的激进些,很难被认定为最低风险承受能力者。即使被金融机构确认为最低风险承受能力者,他也有其他方式投身股市(如把钱投到亲友的账户上,让亲友代投等)。对投资者进行风险承受能力评估,是为了引导理性投资,不是为了限制交易。
毕竟,想交易总有办法,“天要下雨,娘要嫁人”,谁也拦不住。
对投资者进行风险承受能力分级,也不是多管闲事
虽然进行风险承受能力分级评估,对投资者进入股市影响不大,但仍有人觉得证监会是多管闲事,还有人还觉得只要是自愿行为,亏钱也是股民不可剥夺的自由。
这种观点无疑太过偏狭。对投资者进行风险承受能力分级,是进行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的一部分。先简要介绍一下投资者适当性管理。根据国际清算银行、国际证监会组织、国际保险监管协会2008年联合发布的《金融产品和服务零售领域的客户适当性》报告的定义,投资者适当性(investor suitability)是指“金融机构提供的金融产品或服务与客户的财务状况、风险承受水平、投资目标、知识和经验等情况之间的契合度。”
监管机构进行投资者适当性管理,意味着监管机构要求金融机构向客户推荐合适的金融产品。这不是对金融机构的额外要求,而是现代金融业发展的必然结果。
随着金融业的发展,到了20世纪70年代,结构复杂,专业性强的金融衍生品开始大量出现。普通消费者了解这些产品往往只能依赖金融机构的说明,这不仅放大了消费者和金融机构交易信息的不对称,也增加了投资者投资亏损的风险。
在这种情况下,只有强调金融机构遵守“卖者有责”的原则,才能维护市场公平,保护普通投资者的利益。正因为如此,世界各国纷纷建立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在20世纪30年代美国联邦《证券法》颁布后,证券交易委员会(SEC)就开始在其裁决中对经纪商施加“适当性”要求,此后相关法规不断完善,各个国家和地区也随后跟进。
时至今日,进行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已成各国通例。千万不要小瞧了这项制度对低风险承受能力群体的保护。以香港地区销售“雷曼迷你债”事件为例,2008年,美国第四大投资银行雷曼兄弟公司倒闭,其之前发行的金融衍生品价值暴跌。迷你债在香港销售数量巨大,而当时分销银行完全无视适当性义务,将此类风险较高且结构高度复杂的产品推荐给老年人等无风险承受能力的普通投资者。
最终,在香港银行公会的介入下,16家分销银行向被认定为不具备风险承受能力的投资者支付了高额的赔偿,而购买同类产品的部分高风险承受能力的客户(例如银行)则没有得到任何形式的赔偿。
进行投资者适当性管理,有助于股市摆脱“政策市”的尴尬
虽然中国股市市场化进步不小,但依然难以摆脱“政策市”的诟病。过去,监管部门似乎对股市有着无限责任。每当股市跌入深渊套牢股民,相关部门就要停止“抽血”加强“输血”,如暂停IPO;每当股市牛气冲天股民热炒,相关部门还要设法降温,防止泡沫。
在监管部门的“悉心呵护”下,很多股民也习惯了动辄“呼唤父爱”。甚至有股民曾要求证监会“把好关”,比如要求“必须让真正好的,有前景的公司上市。百里挑一,每年不超过20支”。
而在即将实行的《办法》中,除了强调金融机构“卖者有责”,也要求投资者“风险自担”。《办法》的33条规定,投资者不按照规定提供相关信息,提供信息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武汉科技大学金融证券研究所所长董登新认为,建立投资者适当性管理机制,有助于打破行政管制与投资者依赖的恶性循环,市场监管与行政管制也会拉开距离、各归各位,有利于还原“市场决定”的基础作用。
要想保护普通投资者,法律的牙齿要更锋利些
过去,我国针对创业板、金融期货、融资融券、新三板等金融产品和业务也设置了相应的投资者适当性准入标准。为何还要制定《办法》呢?这是因为过去虽有监管,但投资者分类无统一标准、无底线要求,更重要的是罚则不统一、不明确。
监管人士认为,《办法》强化了监管职责与法律责任,针对各项义务制定了相应的违规罚则,避免《办法》成为“没有牙齿的立法”。法律有了“牙齿”值得欣慰,但也有业内人士指出,按照《办法》,机构和个人的多项罚款则在3万以下,能否起到震慑仍有疑问,而《办法》保护低风险承受能力者的最终效果,也有待考验。
这种担心不无道理,投资者适当性管理涉及诸多方面,这意味着监管部门的工作量大幅增加。打击违规行为,光靠监管部门,难免挂一漏万。要想更好的保护普通投资者,恐怕还需要依靠群众的力量。
以英国为例,监管部门认识到在当今社会,个体金融消费者知识、经验和资源有限,在面对庞大的金融机构和复杂的金融产品时,不仅难以与金融机构抗衡,甚至有时利益受损,连向监管机构主张自己的合理诉求都很困难。
于是,在《2012年金融服务法》中,英国引入了“超级申诉”(super-complaint)机制,允许消费者公益团体代表金融消费者向监管机构申诉,监管机构必须在规定期限内(90天)作出答复并说明理由。这一机制将司法领域的集体诉讼引入了行政执法领域,不仅在相当程度上扭转了消费者和金融机构的力量失衡,还给了消费者一种比诉讼更低成本、更有效的维权方式。
投资者适当性管理,不会终结全民炒股。但它可能会让中小投资者更理性,权益得到更好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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